兩岸政治協議 從嚴定義

行政院會通過陸委會擬具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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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簽署政治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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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經國會「雙審議」及公投的高門檻程序。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分享 facebook 針對條件不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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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無迫切立法必要的「兩岸政治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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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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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需經國會雙審議和人民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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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較「修憲」為嚴。姑不論此舉動機,純粹依法論法,該草案有以下可議處: 一、按《條例》規定兩岸協議「係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固包含「政治協議」在內,惟該條例開宗明義規定,立法目的係「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兩岸政治協議內容如關係重大,如結束敵對狀態、建構和平發展架構、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等,或有改變兩岸現狀之虞,則其簽署,理應由代表雙方之最高公權力機關或公職人員處理,並非單純人民往來關係,是否適合規定在《條例》中,頗為存疑。況依草案設計,通過協議門檻高於修憲,代表主事者認為,協議重要性高於修憲。果此,何不直接啟動修憲,以慎重其事,並避開違憲爭議?最少也應另訂特別條例,或納入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始符法制。二、兩岸政治協議攸關外交、國防大計,遠非事務性協商可比。從合法、專業與效率角度言,實不應委由民間團體性質的兩岸兩會,或其他機構,代為協商簽署。倘回歸政府直接交涉,不免觸及締約主體資格問題。在兩岸政治關係定位未決下,誰來代表,誰來簽約,以確保地位對等?依當前氛圍,必成社會爭議焦點。惟草案內容對上述核心爭點付之闕如,顯欠缺可操作性。三、照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理由書,兩岸協議既非憲法所稱「條約」,則針對該協議,制定不同於憲法規定締結條約的標準,以嚴格監督審查,與憲法似無牴觸。但《條例》對於何謂涉及「政治議題」,原無清楚規範。草案條文第八項僅以負面表述方式,列出排除兩岸政治協議項目。其所謂「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又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從而,兩岸政治協議內涵與範圍為何,恐淪為「各自解讀」。以草案對協議程序的「從嚴審查」,加上主管機關,如陸委會陳明通主委對協議題目的「從寬定義」,若真上路實施,未來任何協議,無論是否涉及「政治議題」,都可能遭到「事前封殺」或「事後卡關」,有礙兩岸合作交流。綜上,主政者應明確界定協議內涵範圍,以避免爭議。故建議增設「關於協議項目是否涉及政治議題,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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