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議會議長黃景泰涉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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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目前情況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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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能以貪汙罪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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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滿著不確定性。
市議會議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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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擁有指揮議事運作大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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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於行政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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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無具體法定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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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藉由議案或預算的通過與否,來對市府官員產生一定的箝制作用。
故議長收受金錢,以求相關建照能迅速過關,在其不具有決定權限下,僅能對承辦者為關說或施壓,即便公務員因此就範,議長本人也不可能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此,就算黃景泰查有收受利益之事實,但在建築相關執照的發給,非屬市議會的權限,最多也僅能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惟依此條文,公務員必須是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但欲證明此等犯行,卻有相當的難度。
如就議長有否以預算要脅官員來說,在預算乃由議會所議決下,能否由其一手掌控,實有很大疑問。即便認為議長有此能耐,且承辦公務員亦言之鑿鑿,除非當場有錄音、錄影,否則必陷入各說各話的情境。
基於罪疑惟輕,最終該負起圖利罪責者,恐非議長,而是未收到任何好處的主管公務員。
所以,若無法證明有貪瀆不法之情事,於議長辦公室內所搜得的現金,就只能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論處。惟根據規定,公務員的可疑財產,只有未說明、說明不實或無法合理說明才能成立,但關於此事,行為人不僅可輕易以借貸、政治獻金等為託詞,更完全取之於檢察官的主觀認定,致使此罪的成立與否,處於飄忽不定狀態。
由於貪汙犯罪的隱密性,以及於審判上法律與事實認定的困難,肅貪機關必得確實蒐集證據為萬全準備。否則,必又落得虎頭蛇尾之譏,亦讓貪瀆者無所忌憚。,